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2月3日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村潘某某家吃饭,席间喝了2瓶罐装雪花啤酒及一次性杯子的一杯米酒,吃饭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村返回**村,当行驶至**线7公里500米处(******路段)时,所驾车辆撞到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走的余某甲,造成陈某甲、余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伤为轻伤一级;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丙、余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造成他人轻伤从重、坦白、初犯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从江县**镇**村**组,电话:1388556****
2.案卷材料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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