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乙在贞丰县**镇吃晚饭时喝了两杯白酒,后回酒店休息,22时许,因二人准备到贞丰县城吃“夜宵”,陈某甲即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从**镇出发经**线往贞丰县城行驶,22时45分,当行驶至**路**收费站前红绿灯路口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后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将该静脉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国
检察官助理 龚贵林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的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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