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农场**村**号,现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农场**区**大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乃馨足浴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女,43岁)驾驶的苏G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到案。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钱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342、13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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