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垫江县牡丹湖附近“丹香小厨”食店出发,沿桂西大道南段、国土局转盘行驶,当行至南阳转盘红绿灯处时与路沿石相撞致车辆受损,随后,陈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行至桂阳街道邮政街南阳邮局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陈某甲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陈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1000号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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