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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旺苍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轻轨站往烈士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坪坝区歌乐山立信学校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对陈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112mg/100ml。经鉴定,上述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等;

2.证人康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30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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