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4********,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寺**苑**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渝AT****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从璧山区青杠方向沿璧青路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南)344号路灯路段时,与前方正在调头的高某某驾驶的冀AG****重型半挂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甲、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平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20年3月7日1时32分许,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对陈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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