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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新化乡新民村路段杨某甲家院坝驶入新尖线公路时,与邱某某正常驾驶的贵F8A6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乙及杨某乙的女儿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杨某乙擦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邱某某报警,金沙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陈某甲疑似醉酒驾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随即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新化乡卫生院进行抽血提样。2020年7月29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lmg/100mL。2020年8月10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杨某乙不承担责任。2020年7月29日陈某甲赔偿邱某某修车费及医药费1000元,取得邱某某谅解;2020年8月3日陈某甲赔偿杨某乙医药费300元,取得杨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酒精含量已达244.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 某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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