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汪某某于副驾驶位置行驶至富民县环城西路兴港名都小区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前车头部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致赵某某和所载乘客陈某丙受伤。民警出警后,由富民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陈某甲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赵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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