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已注销的苏M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野行大桥东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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