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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东路**号**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T****号的出租客运轿车,沿宁马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马高速25公里100米处的南京市江宁区天然检查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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