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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登记备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安岳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34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龙台镇沿龙鸳路往云峰乡方向行驶,行至龙鸳路3k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证人证言;3.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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