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B529XW小型轿车从本区华信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裘村镇马头村,后驶至陶坑村,16时许沿桐冒公路驶往奉化城区,当车行驶至桐冒公路3KM+450M处时,车头与前方从村道北往南驶入桐冒线由王某某驾驶的浙B0T0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查获本案。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陈某甲昏醉无法吹气,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酒精浓度鉴定,结果为2.91g/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陈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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