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 初中文化, 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楼**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5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H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北三环高架快速路三环北路出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黔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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