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蒙D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团结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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