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湘******白色小型轿车,由珠山镇往水口山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黄家仔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遂即抽血送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3.38mg/100ml。
陈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9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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