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路口右转弯时撞到红绿灯灯杆,致陈某甲自己受伤,红绿灯灯杆等物损坏。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陈某甲体内血样后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陈某甲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5毫克/100毫升。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支付了5135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剑云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