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境内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65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四轮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荣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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