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某甲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独轮手推车,独轮手推车被撞后手柄将坐在路西墙边的被害人蔡某某胸部戳伤,发生致被害人蔡某某轻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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