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2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0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68****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公园附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中路172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公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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