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2011年8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100元的处罚。2017年2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L9****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羽林街道新中村出发驶往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旺村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新大线004乡道车管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仪检测,含量为93mg/100ml。20时8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
2020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陈某甲因在道路上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一百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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