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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号(户籍地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43分许至2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85****小型轿车,从缙云县东方怡景酒店门口出发,先后途经问渔路、仙都路、蓬莱路、鼎湖路后停于鼎湖小区“怎么拌”餐厅门口,在该餐厅内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因陈某乙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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