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2019年6月4日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停放在本县丹东街道步北路柯剑飞水果店对面的号牌为浙B13****小型轿车欲离开,倒车过程中撞到位于车后的垃圾桶。被告人陈某甲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因未安全停车,导致该车辆倒退。后被告人陈某甲打方向盘转弯,该车与陈某丁停放在转角的号牌为浙B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多时未果后,陈某丁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未知有人报警。象山县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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