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大干村陈某乙家吃中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15时许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村其家中出发,途经启汉路与华鑫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高某乙驾驶的粤******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某甲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6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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