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2015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民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金川区西坡生产区朋友的住处饮酒后,驾驶甘C*****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行至金川路大市场内与路人陈某乙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抽取鲜血样送检,陈某甲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06mg/100ml。案发后陈某甲与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陈某乙3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赵某某、张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5、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院花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934****。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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