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加4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致其车辆损坏,报警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值班值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赵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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