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00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C****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高岩路“天下知青原味老火锅”出发,在行驶至渝北区凯歌路三峡联大红绿灯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陈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陈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案发后,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甲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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