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和县**镇**宾馆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青B2****号大运牌货车在青海湖旅游专线2158公里+510米处事故现场被民警发现。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管理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第196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佩嵘
书记员:梁玲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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