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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受贿、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浙江义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义乌市**镇**工作片网格员,家住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义乌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本案由义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涉嫌受贿罪、诈骗罪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义乌市**镇**工作片网格员,先后负责*干村、*溪村、*丹村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网格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镇*山村一切纸厂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厂合伙人周某甲索要7000元。周某甲让其子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7000元。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以借款为名,向该厂负责人向某某索要2000元,向某某为在今后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得到其关照,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2.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义乌市**拉链厂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厂负责人汪某甲索要800元,后汪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8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3.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义乌市**拉链商行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厂负责人楼某甲索要3000元。楼某甲让其子楼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3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同年9月,因**镇纪委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甲于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将3000元退还楼某乙。

4.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借款为名,向义乌市**日用品厂的合伙人刘某甲索要2000元,刘某甲为在今后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得到其关照,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5.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借款为名,向义乌市**电镀设备厂负责人曾某某索要3000元,曾某某为感谢其在之前安全生产检查中的关照,并为今后继续得到其关照,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6.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镇**村一纸箱厂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厂负责人徐某某索要3600元,后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36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以借款为名,向徐某某索要2000元,徐某某为在今后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得到其关照,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7.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义乌市**包装厂处理噪音污染举报问题,该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得到其关照,让该厂负责人刘某甲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甲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并给以相应的关照。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处理举报问题需请人吃饭为由,向刘某甲甲索要700元,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7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该厂因噪音污染被人举报,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刘某甲索要1000元,刘某甲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1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8.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镇**村一注塑加工厂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厂负责人陈某乙索要2000元,后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9.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义乌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不规范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打点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索要2000元,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3日主动上缴受贿款28100元,同日,楼某甲将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9月6日退还给他的3000元上交义乌市监察委员会。

二、诈骗部分: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从**镇**工作片离职后,仍多次以虚构订报纸、装烟感器、帮忙跑关系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刘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40元,并将所骗得的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日用品厂的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80元。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包装厂的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920元。

3、2019年10月3日、10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虚构帮忙跑关系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食品厂的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500元。

4、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一确良包装厂的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60元。

5、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安装烟感器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纸箱厂的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460元。

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安装烟感器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服装厂的被害人楼某丙人民币1200元。

7、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一卡片加工厂的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460元。

8、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460元。

9、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拉链厂的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280元。

10、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一注塑加工厂的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40元。

11、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订报纸为由骗取在义乌市**镇**村经营**包装厂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元。

现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8040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在义乌市**镇**路*号*单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雇员劳动合同书 、关于陈某甲在**工委期间的情况说明、义乌市编外用工减少人员 、情况说明、**镇网格员工作职责、中共**镇委文件*委【2014】46号、户籍、身份资料、微信截屏 、离职申请单、检讨书、金额明细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楼某甲、楼某乙、周某甲、向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丙、汪某甲、陈某乙、曾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丙、汪某乙、陈某丙、邢某某、陈某丁、刘某甲、汪某甲、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镇**工作片离职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公安部分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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