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当阳市**镇**,曾任当阳市**局**、中共当阳市**镇**、中共当阳市**办事处**,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路**号,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当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当阳市**局**、中共当阳市**办事处**、中共当阳市**镇**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公司注册、工程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逃避法律追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调动工作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当阳市**局**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请托,为其在公司注册、选址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同月27日,陈某甲分两次收受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16日,陈某甲收受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7月,陈某甲又分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当阳市**局**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乙的请托,为其在公司注册、选址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同月24日,陈某甲收受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中共当阳市**镇**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某某、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请托,为周某某、贾某某等人在逃避法律追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10月18日,陈某甲收受周某某、肖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同月30日,陈某甲收受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同年11月26日,陈某甲收受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9年3月,贾某某被当阳市公安局抓捕到案,周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员分别被网上通缉。陈某甲为掩饰其受贿犯罪,将8万元退还给肖某某。
4.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2月2日,陈某甲分四次收受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同年4月28日,陈某甲收受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当阳市**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胡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用地审批、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业补贴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初,方某某受胡某甲委托,在陈某甲办公室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0.5万元。同年10月,陈某甲在当阳市环城西路的一家餐馆收受胡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同年11月初,陈某甲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电信大楼附近收受胡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同月7日,陈某甲收受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建筑商文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同月4日,陈某甲收受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因陈某甲未帮助文某某承接工程,经文某某索要,陈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文某某人民币3万元,下余人民币2万元未退还。
7.2017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在争取移民项目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过后的一天,陈某甲在当阳城区中央街区小区附近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8.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镇**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建筑商胡某乙的请托,承诺为其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1月19日,胡某乙通过王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陈某甲人民币0.5万元。
9.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办事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何某某、赵某某请托,为二人在职务任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同年11月的一天,陈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同年12月的一天,陈某甲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10.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当阳市**镇**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餐馆老板王某乙的请托,承诺为王某乙亲属调动工作提供帮助。2019年5月,陈某甲在当阳城区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财物凭证、银行查询资料、会议纪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陈某甲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陈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孳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暂扣票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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