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陈某甲威,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金地寺村**燕窠**1组**27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二万元。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威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威从奉化区尚田镇政府处取得该镇在水一方小区3幢303室农居房购房指标,因陈某甲威无力购买,经他人介绍陈某甲威以4.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害人董某某、鲍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产由陈某甲威出面购买并向银行贷款,由董某某支付首付款18万元以及后续的银行按揭贷款,之后该房一直由董某某一家居住。因该房产系农居房,规定5年内不得转让、过户,其间陈某甲威甲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后被告人陈某甲威因经济拮据产生了将该房产剩余按揭贷款还清后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的想法。2017年10月16日陈某甲威向张某某借款后在被害人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余万元还清,又于2017年10月19日私自将该房产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奉化罗蒙村镇银行贷款40万元,放款后陈某甲威归还给张某某25万元,余款均取现后消费。2018年7月6日,陈某甲威又向王某某登借款提前将奉化罗蒙村镇银行的40万元贷款还清,后又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贷款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2019年7月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陈某甲威无力归还,目前该房产已被查封。在此期间,陈某甲威对被害人鲍某某隐瞒了该房产房贷已还清的事实,鲍某某仍每月向该中国银行按揭账户内存入按揭款,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存入该还贷银行账户33950元,陈某甲威私自将其中的32250元取出并消费。经估价,该房产在2019年6月18日的市场总价为1062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5年,被告人陈某甲威和谢某某、严某某(均已起诉)经商量后,决定将谢某某与其丈夫周某甲共同共有的位于奉化区西溪路13幢304室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因谢某某年纪大,该房产先过户给严某某,再由严某某出面用该房产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房产过户后,谢某某为瞒骗周某甲,遂通过陈某甲威找他人伪造了以谢某某、周某甲为共同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后将上述2本证件放于家中。经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认定,上述2本证件均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房源确认单、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借条、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陈某丙、王某乙村芬、毛某某、陈某丁松、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乙容、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威及另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威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威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威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依法应当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威甲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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