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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7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向其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车开至漳浦县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8333元。

2、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汽车租赁行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向其承租一部车牌号为闽******的起亚牌K2小型轿车。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车开至漳浦县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起亚牌K2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4500元。

3、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长泰县**镇**路**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害人柯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向其承租一部车牌号为闽******的东风日产轩逸牌小型轿车。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车开至漳浦县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8333元。

4、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号店面漳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向其承租一部车牌号为闽******的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车开至漳浦县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3500元。

5、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长泰县**工业区**路**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害人连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向其承租一部车牌号为闽******的东风日产轩逸牌小型轿车。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车开至漳浦县抵押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东风日产轩逸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8667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柯某某等五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贰册。

3、视听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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