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达成鱼粉、聚乙烯供销协议,或以共同出资购货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或谎称有货源,或通过“高进低出”的方式,以先履行小额、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得12名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276,0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得款后用于个人开销和归还高额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购买鱼粉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陈某乙支付货款799,800元。后经陈某乙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250,000元。
2. 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购买鱼粉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卢某某支付货款1,190,000元。后经卢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32,000元。
3. 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郑某某谎称可以订购秘鲁鱼粉,骗得郑某某支付货款90,000元。后经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23,000元。
4.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可以订购秘鲁鱼粉,骗得张某某支付货款86,250元。
5.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共同出资购买秘鲁鱼粉,骗得刘某某支付货款90,000元。
6.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购买鱼粉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货款450,000元。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326,000元。
7.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购买鱼粉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陈某丙支付货款330,000元。后经陈某丙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50,000元。
8.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购买鱼粉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诱骗被害人林某甲支付货款330,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有销售渠道可以再次进货后对外出售,与林某甲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得林某甲再次支付货款368,000元。后经林某甲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312,000元。
9.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骗取被害人邵某甲的信任,在邵某甲支付购买鱼粉的货款后,以部分发货的方式,诱骗邵某甲继续支付货款,共计骗得货款1,223,314元。后经邵某甲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3,000元。
10.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骗取被害人邵某乙的信任,在邵某乙支付购买鱼粉的货款后,以部分发货的方式,诱骗邵某乙继续支付货款,共计骗得货款1,191,541元。
11.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骗取被害人林某乙的信任,与林某乙签订多份《鱼粉销售合同》,在林某乙支付货款后,以部分发货的方式,诱骗林某乙继续支付货款,共计骗得货款1,046,901元。后经林某乙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127,000元。
12.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先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和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某开展聚乙烯供销业务以获取信任,之后其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吴某某继续与其合作并支付货款219,750元。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归还了16,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乙、卢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林某乙、吴某某的陈述,刘某某、陈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述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被害人达成鱼粉、聚乙烯供销协议,或以共同出资购货后平分销售利润为幌子,或谎称有货源,或以先履行小额、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的事实。
2. 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销售发票、发货单、银行流水,证实福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销售鱼粉的价格和数量。
3.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4.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牟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