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 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区**栋**楼东侧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其中被害人江某某为该公司采购员,被告人陈某甲为深圳市**电器门店空调销售主任;2017年始,被害人江某某系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在采购活动中与被告人陈某甲认识并一直开展电器采购业务。期间,江某某除为公司进行采购活动外,亦为自己的个人客户进行采购。双方合作进行得很顺利。
2018年11月30日,被害人江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甲协商购买指定型号的空调机,被害人江某某转账货款18235元人民币到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购买8台空调;同年12月1日,被害人江某某代表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协商购买指定型号(KFR-35GW/BP3DN8Y-PH200(B1)的空调机30台(交易单价2660元)、总货款为798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货款至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害人江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陈某甲发货交付商品,被告人陈某甲一直拖延。同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账户转回款项5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江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江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再次协商购买一批空调事宜。被害人江某某转账货款共计101965元人民币至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至此,被告人陈某甲合计收到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购买空调机的货款1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在交付了部分空调机(共14台、商品总价值45600元)后,剩余款项的空调机在库存量充足的情形下拒不交付,涉及货款总额104400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由于个人超额消费造成经济困境,将所收货款预付款用于个人偿还贷款等。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拒绝履行协议、拒绝退还货款。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逃离深圳。
2019年9月19日,民警在广州市黄埔区**号**专柜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江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美销售订单、谅解书、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萍 刘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3、随案移送:询问笔录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交易详情截图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