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市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85********,汉族,中专文化,阜阳万源**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号,现住恩施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4月19日至4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淮南市公安局老龙眼派出所,2018年4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8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2019年2月23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通过伪造挖掘机合格证和发票、《土石方工程合同》等虚假抵押凭证方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某、肖某某、谭某甲、杨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69.1226万元。2016年12月,陈某甲因外债,逃离恩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恩施,从事土石方工程建设。2014年3月8日,陈某甲的岳父高某某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湖北**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了一辆日立牌250型挖掘机交给陈某甲使用,由陈某甲支付每月的租金。
2012年9月19日,谭某甲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日立牌260型挖掘机,2015年将此挖掘机交由陈某甲管理。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为骗取石某某的借款,隐瞒了250型挖掘机系高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事实,称该挖掘机系全款购买,并通过互联网伪造了250型挖掘机合格证和发票,交予被害人石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了名为挖掘机买卖合同,实为以挖掘机为抵押的借款合同,骗取石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上述谭某甲的260型挖掘机系自己所有,并伪造该260型挖掘机合格证,再次与石某某签订了名为260型挖掘机买卖、实为以挖掘机为抵押的贷款合同,骗取石某某现金人民币39万元。
3、2015年10月,因谭某甲未按时偿还挖掘机按揭款,**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2016年1月,谭某甲欲赎回挖掘机。陈某甲称其曾在**公司公司工作过,以36.5万元可赎回挖掘机。谭某甲便将36.5万元转给陈某甲指定的账户,陈某甲联系**公司赎回挖掘机未果,将36.5万元侵吞,用于资金周转。
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伪造250型挖掘机合格证,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了名为250型挖掘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肖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有恩施**局宿舍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和金龙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同意借款并给陈某甲指定账户转款。为取得杨某某充分信任,陈某甲通过互联网伪造了恩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伪造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谭某甲与恩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和落款日期2016年1月10日的陈某甲与恩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陈某甲将两份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交与杨某某。因陈某甲借款后无力偿还,于2016年10月8日,陈某甲与杨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12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以前,合同中约定“若未按时还款,以2台挖掘机拍卖作抵押,仍不够的以拍卖房子等财产还清账款”,并提供挖掘机照片给杨某某。经查,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杨某某共计向陈某甲提供的账户转款现金人民币53.62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范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肖某某、谭某甲、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光盘等视听资料。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5年8月8日、9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向谭某乙借款48万元,通过互联网伪造了盖有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给谭某乙,作为借款抵押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詹晓红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提讯证1张。
4.光盘2张。
5.合格证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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