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4********,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村民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刑)、陈某丙、李某某(均在逃)等人,为获取钱财,以租赁形式从汽车租赁公司拿车后,伪造租赁车辆的相关资料,再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套取现金。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7起,其中3起已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另外4起涉及车辆4台,车辆价值36.58万元,套取现金1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因欠陈某乙的钱无力偿还,陈某乙便与陈某甲、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准备租车后抵押套取现金,并承诺等陈某甲还清欠款后给予刘某某、周某某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刘某某介绍的租车公司拍摄车辆照片,通过周某某要刘某某查询车辆信息和估价,确定可以抵押的车辆后,由陈某甲出面从益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JEEP指南者小车(牌照为湘H*****)。刘某某带着陈某乙、周某某等人以周某某的照片伪造了车主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人车合一照片等抵押资料后,2017年4月18日在“太古城”附近将车质押给黎某某,取得现金3.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4万元,并于案发前退还给陈某丁。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周某某等人在租下JEEP指南者以后,又在车辆租赁公司物色了几台小车,将拍摄的车辆照片通过周某某要刘某某查询车辆信息和估价,确定可以抵押的车辆后,由陈某甲出面从益阳**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本田CRV小车(车牌为湘H*****)。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和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丙以陈某丙的照片伪造车主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质押合同、人车合一照片等抵押资料后,将该车质押给给张某某,之后刘某某又赎回来质押给益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现金5.5万元。2017年4月8日,由于益阳**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归还车辆,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和陈某甲等几个人借故从益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本田CRV小车借出来还给了益阳**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以租赁的方式重新租出来给了益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0.3万元。
3.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桃江县物色租赁的车辆,陈某乙将拍摄的车辆照片发给被告人周某某,要被告人刘某某查询车辆信息和估价,确定可以抵押的车辆后,由陈某甲出面从桃江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日产轩逸小车(牌照为湘HT****)。第二天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陈某乙、周某某、陈某丙等人伪造了车辆的抵押资料,在联系抵押公司的过程中被被出租人发觉,车辆被收回。经鉴定,该车价值7.08万元。
4.2017年4月18日,陈某乙将物色好的车辆照片发给周某某,要刘某某查询车辆信息和估价,确定可以抵押的车辆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出面从益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锋范小车(牌照为湘H*****)。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李某某的照片伪造了车主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质押合同等抵押资料后,由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该车质押给益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现金2.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8万元。
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同案人刘某某、陈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黎某某、双某某的部分损失。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黎某某3.83万元,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2020年2月14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星城监狱门口将刑满释放的陈某甲抓获,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双某某1.5万元,取得了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车合同、抵押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晏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讯问视频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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