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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作证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某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并于2019年7月至8月,陆续将犯罪嫌疑人上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另案处理)、陈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另案处理)、毛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另案处理)等人抓获归案。在陈某乙、毛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他人指使下,在厦门市公安局办理上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侦查、审讯期间,干扰证人作证,指使证人陈某丁、林某某等人做伪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陈某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另案处理)指使陈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利于陈某乙的证言,以使毛某某多承担涉案责任。陈某丁于2019年9月2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指使下,当日从厦门赶回宁德,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手写出来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并接收被告人陈某甲转交的由陈某乙家属提供的两万元现金作为报酬。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通知证人林某某接受询问后,指使林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丙的涉案情况,并在林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向林某某了解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情况。林某某并未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作证。

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苑别墅3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丁、陈某丙、林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5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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