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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6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8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芬发”(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张银行卡每季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芬发”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仍向陈某乙、丁某某、张某某收取银行卡共计9张,并按照“芬发”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买家。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寄出的顺丰快递被公安机关查扣,从快递内查获银行卡9张、U盾9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在平阳县**镇**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顺丰速运包裹;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查获情况说明、顺丰快递信息、银行卡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林琴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银行卡9张、U盾9个、顺丰速运包裹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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