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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苑**号**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套7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向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44张银行卡及所配套的身份证、U盾、电话号码等物,后将所收购的银行卡以每张800 元至1200 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其上家王某甲、“魏某某”、“小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8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联建新苑3号楼1301室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电话卡、营业执照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记载银行卡贩卖记录的笔记本、微信号及聊天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连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若斯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 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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