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6〕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王某甲、丁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16年4月3日11时许,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民警陆某某、王某甲因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殴打他人,在**镇**村**组丁某甲宅处警时,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依法传唤后,以自残的方式恐吓民警及他人。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回丰利派出所的警车上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头部撞击民警陆某某的面部,致陆某某鼻骨骨折,并多次朝陆某某吐痰、辱骂。后在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询问室内,被告人陈某甲对看管民警王某甲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和脚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拍摄的被害人的警察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11时许,因琐事与其妻秦某某在苴镇界港桥附近争吵,并动手殴打其妻。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路过时,秦某某拦车求助。被告人陈某甲遂打了坐在驾驶席上的张某甲一个耳光。在被害人张某甲下车质问为何动手打人时,被告人陈某甲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4月3日11时许,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至丁某甲宅,无故用菜刀砸被害人丁某甲宅院墙的不锈钢大门,当丁某甲父亲丁某乙出门查看时,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丢砸丁某乙,被丁某乙躲开。后被告人陈某甲翻院墙进入丁宅,对被害人丁某甲拳打脚踢,并用拖把柄殴打丁某甲。在被害人丁某甲逃离丁宅后,被告人陈某甲继续追逐殴打丁某甲,嘴咬丁某甲右肩膀,并欲拿砖头砸丁某甲,后被他人拉劝。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陈某甲仍在对丁某甲拳打脚踢,后被民警喝止。经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在如东县丰利镇石屏汽车桥附近,无故与徐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纠缠,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其电瓶车踏板上拿出两把刀追打徐某乙,因没有追到徐某乙而未能得逞;又于2016年2月11日11时许,在如东县**镇**村**组王某乙宅,以与王某乙前夫之子有债务纠纷为由,撞坏大门进入院内,在双方言语不和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打了王某乙一个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陈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16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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