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早上,在潮州市潮安区**公路**镇**路段见到其父亲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后得知肇事司机正在该处的警车内,则不顾在场民警被害人卢某某的制止,上前准备打开警车的车门,过程中打中被害人卢某某的腹部,遂即被劝止后被到场民警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8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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