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西省芮城县**村**组。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近**道处,因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示意停车。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并在明知民警拉住其电动自行车时仍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陈某乙被拖拉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12牙齿脱落、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右手食指伸肌腱损伤,其三项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陈某甲暴力妨害致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时驾车逃逸,并在民警拉住其电动自行车时加速逃离现场,致民警被拖拉倒地受伤的事实。
4.相关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民警简要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7.相关非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9.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