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次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铜仁路路口附近,因违规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执法民警郎某某查获。陈某甲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郎某某见状上前拉拽陈某甲衣服阻止其逃离,但陈某甲仍继续驾车驶离,致郎某某倒地并被拖行数米受伤。经鉴定,郎某某双膝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在北京西路1394号附近执法期间,查获被告人陈某甲违规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陈某甲为逃避处罚,不顾郎某某拉拽其衣服仍驾车驶离,致郎某某倒地并被拖行数米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妨害公务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郎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民警郎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旻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73699****、1662112****。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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