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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5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民警陈某乙及辅警施某某根据指令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义路村508号出警。在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的纠纷过程中,陈某甲因不满其妻子的意见,对其妻子实施殴打,民警制止陈某甲的殴打行为时,陈某甲对民警陈某乙及辅警施某某实施了殴打,后陈某甲被控制住带回派出所。

经鉴定,民警陈某乙受伤致轻微伤,辅警施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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