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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府**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FV****小型汽车行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大桥北侧徐园村国强粮油批发部门前路段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刘桥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民警正在该路段设卡查禁酒驾。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检查欲调头折返,被值勤民警蒋某某、辅警陈某乙拦停。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蒋某某示意出示驾驶证并下车接受检查时,趁其不备,突然倒车转弯,加速强行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民警蒋某某的手持对讲机被刮落在被告人陈某甲车内,辅警陈某乙被带倒,造成右肘部后侧擦伤。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后,将上述对讲机丢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损伤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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