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21时许(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在宁南县**镇**村**组**KTV旁公路边喝酒时与附近居民陶某某发生口角。陶某某报警后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劝解,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拼命挣扎并用脚乱踢乱蹬出警民警。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试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会,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涛
助理检察员:吉布你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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