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0时许,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辅警陈某丙在宜宾市南溪区龙源路东段191号南山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开展交通秩序整治时,劝导被告人陈某甲挪走其本人违停在此处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陈某丙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对其进行言语辱骂,其间用车窗夹住陈某丙手臂驾驶车辆前移约半米远。随后,南溪区分局民警肖某某赶到现场支援,被告人陈某甲仍不时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经多次警告无效。在肖某某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时,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执法,将肖某某右手臂和陈某丙右手无名指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右上臂损伤和陈某丙右手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陈某丙损失,取得了肖某某和陈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延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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