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3********,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四轮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行驶至甘泉西路与泵站路交接处的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盱眙县公安局城区中队辅警李某某打手势示意停车;停车后,陈某甲明知该电动四轮车不符合上路行驶规定,为逃避检查,调转电动四轮车往泵站路上强行加速离开,将执勤人员李某某顶在车头行驶一百余米。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路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木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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