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因盗窃,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民警屠某某、辅警王某某接被告人陈某甲之子(未成年人)电话报警称被其父陈某甲殴打后至宁波市鄞州区徐戎路176弄12号106室出警。因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当警方面欲继续殴打其子,民警即上前对陈某甲进行阻止,陈某甲反抗,并至阳台取得一水果刀欲恐吓民警,在反抗过程中将民警屠某某的左手虎口划伤,后又言语威胁民警,最后将水果刀放回原处,并在其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为“强迫症”,作案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身份信息、伤势照片、警察证复印件、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屠某某、王某某、傅美球、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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