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和横阳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戴头盔且违法搭载他人,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但其拒不配合交警现场执法,甚至殴打民警尹某某头部、抓伤协警陈某乙脸部,造成民警尹某某面部皮肤划伤0.5cm、协警陈某乙面部皮肤擦伤0.47 cm2。同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尹某某、协警陈某乙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乙、毛某某、陈某丙、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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