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杜某某等人在德清县**街道**公寓北门口处置醉酒警情时,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故采用脚踹、嘴咬及打巴掌的方式妨害公务,造成处警民警杜某某左面部软组织轻微挫伤、左手背皮肤破损、左手腕抓伤及右手背皮肤破损。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及卷宗、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7.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炜
检察官助理 胡重阳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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